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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兩年的質保金返還期限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 時間:2025-08-08 10:03
- 來源:中國建設報
□ 劉 新 萇冬梅
基本情況
自2012年9月起,建筑集團公司(承包方)與置業公司(發包方)陸續簽訂了7份施工合同。7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約定結算款可按施工許可證的施工范圍分批結算及支付,結算后2個月內發包人累計付款至結算造價的95%,剩余結算造價的5%作為工程保修金,若無質量問題,于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2年后30天內支付4.5%(不計利息),其余0.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滿后30天內付清(不計利息)。上述合同簽訂后,建筑集團公司即進場施工,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已全部交付使用。雙方亦對已完工工程進行結算,結算金額共計為642566036.7元。2021年,因置業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經協商無果,建筑集團公司將置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4073216.4元,其中包含全部質保金。置業公司辯稱雙方明確約定質保金中有0.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滿后30天內支付,目前防水保修期未屆滿,該0.5%的質保金不應當予以支付。建筑集團公司則認為法律規定返還質保金的最長期限為2年,超出部分無效,案涉工程已超過竣工驗收2年,質保金應予全額支付。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合同明確約定質保金分期支付的情況下,是否還受法律規定的2年質保金返還期限的約束。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欠付的工程款數額中包括質保金,案涉工程每一個合同約定的質保期及返還質保金的比例不同,且案涉工程有些未進行正式的竣工驗收,而是由業主方組織各方進行驗收,但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一審法院依公平原則,酌定以最后一個工程的交付時間為案涉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就多份合同的質保金分別進行了認定,認定原則為按照合同約定,2年質保期滿的按照約定的4.5%支付質保金,尚未滿5年防水質保期的,0.5%的質保金不予支付,待期限屆滿后建筑集團公司可另行主張。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缺陷責任期即為發包人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期限,缺陷責任期最長不超過2年,可由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當事人對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期限雖然有約定,但是約定全部或者部分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缺陷責任期最長不超過2年的規定,那么,超過2年的期限不能認定為缺陷責任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預留部分工程質量保修(證)金超過2年的期限,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2年予以返還,并據此對一審判決予以更正。
律師提示
現行有效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前述條文明確了質量保證金的概念,也明確了質量保證金對應的缺陷責任期。在此之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修金的概念是混用的,2000年《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中專門規定了質量保修制度,2004年《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中使用了“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的表述,但沒有就質量保證金的概念下定義,而且保證保修同時出現在一個詞語里,在實踐過程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亂。2005年《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出臺,首次規定了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的概念,并且將質量保證(保修)金與缺陷責任期進行對應,但兩個概念仍然出現在同一詞語中。直到上述2017年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將工程質量保證金和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概念進行了分立。該條款雖然約定缺陷責任期“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該約定的前提應為“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即《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對缺陷責任期的法定最長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期限超出了法定期限,應當以法定期限為準,否則法定期限就沒有任何意義。
作者單位為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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